难认定的“工伤”
2007-9-26 11:33:01  来源:中国企业报  阅读次数:

  员工受伤后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劳保局工伤认定不予认可。日前,用人单位状告劳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2日,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简称装饰公司)的职工何某(本案第三人)在工地19楼电梯厅吊顶工作时从工作梯上摔下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后何某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简称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遂向其所在单位装饰公司发出《告知通知书》。因某些原因装饰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和主张权利,故向劳保局发出《逾期提交证据申请》,申请延期45天提交证据。劳保局后告知装饰公司务必于2007年2月12日前举证。3月12日,装饰公司收到劳保局寄达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指责装饰公司未能在《告知通知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此认定何某的工伤申请结论。装饰公司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劳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举证和抗辩权利。

  法庭交锋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错误认定结论。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对第三人何某工伤事项可以提出否定理由,提交举证材料。同年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国休假,本宗案件的现场材料都在法定代表人手中,委托代理人又在湖南省长沙市法院鉴定工程造价,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和主张权利,故向被告发出《逾期提交证据申请》,申请延期45天提交证据。同年2月7日,被告单位一位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文书后,电话告知原告代理人王某,可推迟原告的举证时间到2月12日。原告即于2月8日特快寄给被告其对劳保局《告知通知书》的回复函。该函件中陈述了原告的理由和请求,并等待被告的开庭通知。随之而来的春节年关,因深圳特有的原因,单位放假到3月8日,3月9日上班。2007年3月12日,原告单位突然收到被告寄达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指责原告未能在《告知通知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单方认定何某的工伤申请结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上述结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民事举证和抗辩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职工何某于2006年12月22日向劳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在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劳保局以邮寄方式告知了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间,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回复,提出逾期提供证据申请。劳保局接到回复后电话告知该单位务必于2007年2月12日前举证,但该单位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鉴于原告未能如期举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何某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劳保局于2007年2月14日对何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其本人,2007年2月16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回复函”问题。即原告是否如其所说发出了“回复函”,而被告是否真的没有收到该回复函。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何某腰椎骨折的伤情鉴定及其骨折原因。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各方对证据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何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案首页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告认为,何某的腰椎骨折,是其在家里造成的还是在单位造成的无法认定。另外,原告对医院的诊断结论也不认可。原告认为,医院并没有认定何某的伤情是疾病还是损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而且诊断的结果也有不确定之处。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我要评论】 【推荐给朋友】 【打印该页
 
相关资讯
   
 
发表评论
   












 
最新资讯
 供应市场 求购市场
 
热门排行
 供应市场 求购市场